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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贡嫣|时间:2020年06月11日|2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02民初949号
原告:B,男,195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市总工会退休职工,住徐州市,
被告:徐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实习律师,
原告A诉被告徐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1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徐州市XX某小区3号楼3单元1101室,2012年8月8日上房,上房后发现客厅天花板渗水,随后向徐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报修,经多次催促,徐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告知被告正在做计划,但始终没有任何维修行为,导致房顶渗漏加剧,2013年7月客厅大面积渗水,2016年8月客厅、北卧室和厨房屋顶漏雨,2016年10月的一场连阴雨,漏到了房间的雨水渗透了10楼住户的天花板,因为水汽或防盗门的质量问题,门锁机构全部锈死,无法使用,自2012年8月上房至今,原告向物业报修过多次,被告拒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导致原告的房屋无法居住,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2017年10月31日前将原告的某小区3号楼3-1101修缮完毕,并重新审验合格交付使用;2、更换防盗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通过查询原告的上房通知书发现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登记上房,屋顶保修期为5年,在2016年8月31日之前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的报修记录,防盗门不属于保修范围内,原告在房屋的质保期5年内没有向被告提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也没有收到任何需要维修房屋的相关资料,故原告的起诉即便房屋存在相关质量问题,也已经超过了质保期,其更换防盗门不属于被告合同的相关义务,也不存在5年内质保期,对此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徐州市XX某小区3号楼3单元1101室,2011年8月31日办理了上房手续,后房屋屋顶发生渗漏,查明2015年2月、2017年2月原告曾向物业公司报修,物业公司向被告反映过这个问题,但一直无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各一份、照片三张、图片十二张、录音资料两份,本院现场查验的图片一组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的某小区3号楼3-1101修缮完毕的诉请,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本院现场查看的情况,涉案房屋屋顶有渗漏雨水的情况,室内部分墙面有墙皮脱落情况,根据住宅质量保修说明的约定,屋面防水工程的保修期为五年,原告曾于2015年2月向物业公司报修过,物业公司也向被告反映过此问题,可以认为被告怠于履行自己的保修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质保期的主张,根据住宅质量保证书的保修说明的记载屋面防水工程的保修期为五年,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曾于2015年2月向物业公司报修过,涉案房屋于2011年8月31日办理的上房手续,因此原告的保修主张发生在保修期内,被告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更换防盗门的主张,根据住宅质量保证书的保修说明的记载门窗的保修期为一年,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在接收房屋后一年内发生防盗门损坏并向被告报修,因此原告的此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A名下位于徐州市XX1101室进行修复;
二、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元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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